(2017)鲁02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禚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0844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禚某某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赵某某对车辆的操作行为也没有对禚某某造成任何影响。禚某某醉酒被追导致摔倒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禚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42.70元(医疗费10530元,住院护理费3451.50元、护理费5973.75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3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赵某某启动驾驶停放在百味坊酒店门口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由东向西步行至百味坊酒店门前处的原告禚某某撞到,后禚某某摔倒在百味坊酒店门前、头北尾南鲁B×××××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13天)、医疗费单据10994元、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1400元,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禚春某生于1934年8月22日、母亲芦某某生于1938年10月18日,共生于3个子女),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二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等问题,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青大司法鉴定报告(2016年4月28日出具,结论为: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其伤残等级不变,法院予以采信;2.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起诉后各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月16日20时许,原告禚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百味坊酒店门前处,遇被告赵某某启动头北尾南停放在百味坊酒店门前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禚某某摔倒在周明正停放的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禚某某伤。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意见相反,法院认为,事故经过已无法还原,但被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其驾驶的车辆启动后、在禚某某运动至其周围时没有起步前行的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禚某某存在故意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赵某某的驾车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周明正停放的鲁B×××××号车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肇事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累计为5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法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94元,护理费7699.5元(132.75元×58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元(24016元×10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即497元。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禚某某经济损失107944.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禚某某经济损失49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禚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禚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但根据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平度市中医医院的病历记载等证据,可以证明禚某某在赵某某启动车辆时在案发现场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确认禚某某受伤与赵某某启动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并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