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与杨福、庄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杨福,庄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37号。负责人:林在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福,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庄华,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屏路支行)与被告杨福、庄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鼓屏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吴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杨福、庄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福、庄华偿还贷款利息588.95元、滞纳金9879.1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其后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尚欠的利息、滞纳金之日);二、判令杨福、庄华赔偿律师费25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中行��屏路支行与杨福、庄华签定了编号为2013年鼓屏卡分字03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约定,由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杨福、庄华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或改善二人房产;“专向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借款本金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杨福、庄华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定后,中行鼓屏路支行于2013年5月18日依约对该信用卡一次性提额至50万元。杨福、庄华于2013年5月19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50万元。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杨福、庄华未能按时还款。���据合同第六条及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和收费表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6年10月24日,杨福、庄华累计拖欠中行鼓屏路支行借款本金75859.43元及利息8594.46元、滞纳金13777.6元,共计98231.49元。在此之后,二被告陆续向中行鼓屏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75859.43元及部分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尚欠利息588.95元、滞纳金9879.15元。另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第六条第3款、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及第五条,中行鼓屏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因此,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中行鼓屏路支行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鼓屏卡分字032号);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与杨福、庄华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分期期数、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3.审批流水及交易流水,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将信用卡一次性提额至50万元。杨福、庄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使用50万元。4.信用卡额度查询、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历史交易查询,证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尚欠利息588.95元、滞纳金9879.15元。5.委托合同、律师费缴费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中行鼓屏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中行鼓屏路支行所诉属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中行鼓屏路支行与杨福、庄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向杨福、庄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行鼓屏路支行要求杨福、庄华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杨福、庄华违约致本诉讼发生,中行鼓屏路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福、庄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尚欠利息588.95元、滞纳金9879.1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杨福、庄华实际还清上述所欠的利息、滞纳金之日止);二、杨福、庄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赔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负担2190元,由杨福、庄华共同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