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执8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岳会与林康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岳会,林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8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岳会,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康东,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岳会与被执行人林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0000元及利息223元、迟延履行利息8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及执行费55.3元,合计1040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林康东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茂名高州支行,账号:0000XXXXXX,期限至2018年2月24日止),后本院委托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复函表示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向有关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本院依法发函委托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复函表示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10408.8元债务,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终结本次执行不持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