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保生与马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生,马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565号原告:刘保生,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马海玉,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刘保生与被告马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告马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马海玉在迁西县××前××村经营铁选厂。2015年开始,原告刘保生多次为马海玉送柴油,至2016年5月26日,累计拖欠刘保生柴油款8400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保生柴油款人民币84000元。如果被告马海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马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