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强与杨小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杨小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51号原告:张强,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个体户,住孟连县。被告:杨小刚,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驾驶员,住孟连县。原告张强与被告杨小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材料费105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的川S×××××号车自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5日止,到原告的修理厂进行多次修理,共用材料费和修理费1053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取车时没有付清材料和修理费,故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小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至11月5日,被告将车牌号为川S×××××的东风大力神汽车在原告的文健修理厂进行多次修理,2016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1053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捺印,约定如超期不付每天支付20元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涉案汽车进行维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给付修理费,双方以实际行为成立了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对车辆的修理,被告也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刚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强修理费10530元及利息350元,共计1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杨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白艳琼人民陪审员 方明安人民陪审员 赵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