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贸圆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贸圆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怀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贸圆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贸圆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宝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利息23234.25元(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4日)。2、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上诉人债务清偿完毕为止。3、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宝马牌鲁B×××××、别克牌鲁B×××××、雅阁牌鲁B×××××汽车或同等价值的财产。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采购合同》(编号020901、020902,以下分别简称01合同、02合同)是国际贸易中的惯常交易方式。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01合同和02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这是国际贸易中的惯常交易方式。因此,双方在履行01、02合同过程中,根本不需要交付,也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诉讼标的的行为属于担保行为。0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诉讼标的的交付作为担保,待上诉人付款完毕后,被上诉人返还诉讼标的,应被上诉人要求,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为担保财产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之一是杨怀诚陈述诉讼标的系为了抵顶货款。如果是抵顶货款,那么上诉人在后期支付货款时应当扣除诉讼标的的价值。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诉讼标的系抵顶货款,就不应再将诉讼标的认定为违约金。被上诉人鑫贸圆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项上诉理由中主张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01、02合同过程中,根本不需要交付货物,故也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双方应按01、02、03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01、03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和交易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基于合同交付了货款,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收到了货款拒不履行货物义务,也不退还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针对上诉状第二条,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担保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过户即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并非是债的担保方式,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为了抵顶拖欠的货款和合同违约金,承兑汇票的支付实际系一种延期支付方式,被上诉人将承兑背书贴现视为接收了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也不是债的担保方式,一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庭时也如实陈述了三辆车辆和承兑汇票是为了抵顶货款。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取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是不当得利。中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鑫贸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鑫贸圆公司返还鲁B×××××、鲁B×××××、鲁B×××××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诉讼费由鑫贸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青岛中宝公司与青岛业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聚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2015XS0112-01),合同约定业聚元公司向中宝公司购买泰国20号橡胶201.6吨,单价1450美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92320美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中宝公司与鑫贸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MY-15ZB-020901(以下简称01合同)、XMY-15ZB-020903(以下简称03合同),01合同约定鑫贸圆公司向中宝公司购买橡胶430.92吨,单价1300美元∕吨,合同总价款为560196美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份,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03合同约定鑫贸圆公司向中宝公司购买橡胶201.6吨,单价1414美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85062.4美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份,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鑫贸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中宝公司支付上述01合同和03合同的货款共计845000美元。同日,中宝公司与鑫贸圆公司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B-15XMY-020902(以下简称02合同),合同约定中宝公司向鑫贸圆公司购买橡胶430.92吨,单价1380美元∕吨,合同总价款为594669.6美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份,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以及案外人业聚元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宝公司与业聚元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ZB2015XS0112-01)项下的实际货权由中宝公司转移至业聚元公司名下,业聚元公司收到相关材料后将合同项下的货款292320美元支付给鑫贸圆公司指定的银行。2015年2月11日,业聚元公司通过其境外公司账户将292320美元支付给了鑫贸圆公司青岛鑫贸圆公司。中宝公司主张,2015年2月9日,原、鑫贸圆公司口头约定鑫贸圆公司将201.6吨橡胶,以单价1450美元∕吨、总货款292320美元出售给中宝公司,该笔货物即中宝公司与青岛业聚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宝公司与鑫贸圆公司签订的03合同约定的货物,所以三方协议中约定业聚元公司将应付给中宝公司的货款292320美元直接付给了鑫贸圆公司。鑫贸圆公司对中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中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另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宝公司向鑫贸圆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5张,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28日,中宝公司将其所有的鲁B×××××、鲁B×××××车辆过户至鑫贸圆公司名下,2015年3月2日,中宝公司将其所有的鲁B×××××车过户到鑫贸圆公司名下,登记信息中获得方式均为购买。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8日,中宝公司分三次共向鑫贸圆公司支付货款594669.6美元。庭审中中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怀成称:中宝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2015年2月份的橡胶货款59万余美元,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协商后决定以承兑汇票和汽车抵货款,但金额双方未确定。鑫贸圆公司对杨怀成的该陈述予以认可。又查明,鑫贸圆公司称中宝公司一直未履行01合同,鑫贸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中宝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要求中宝公司退还01合同的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鑫贸圆公司提交通知函一份。中宝公司对该通知函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该通知函。鑫贸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宝公司发送过该通知函。鑫贸圆公司称因中宝公司未履行01合同,鑫贸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宝公司银行存款672235.2美元。中宝公司称,因为01合同与02合同除了单价外其他如货物的数量、型号等均一致,即鑫贸圆公司在购买中宝公司货物后又加价转卖给中宝公司,不存在交货的问题,故鑫贸圆公司向中宝公司主张01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2015年7月8日,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签订和解撤诉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意向,但未明确具体的和解协议内容。庭审中原、鑫贸圆公司共同确认车辆鲁B×××××、鲁B×××××、鲁B×××××过户至鑫贸圆公司名下后,车牌号分别变更为鲁B×××××、鲁B×××××、鲁B×××××,三辆汽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9万元、人民币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承兑汇票及车辆是否为鑫贸圆公司不当得利财产,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中宝公司主张其将涉案承兑汇票及车辆交付鑫贸圆公司系为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财产,存在以下与常理不符之处:一是中宝公司主张其向鑫贸圆公司交付车辆系为了提供担保,但双方将车辆过户至鑫贸圆公司名下,这与常理不符。二是中宝公司的该主张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中宝公司主张涉案财产系为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财产,而其法定代表人则称系为了抵顶所欠货款。三是中宝公司诉称鑫贸圆公司因中宝公司欠付货款而诉至法院,中宝公司为保证履行付款义务才将上述财产交付鑫贸圆公司作为担保,而实际上,鑫贸圆公司在提起诉前保全前,中宝公司已将上述财产交付鑫贸圆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四是涉案财产如为中宝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则中宝公司在偿还货款前或偿还货款时应与鑫贸圆公司协商予以抵顶货款的具体数额或取回担保财产。中宝公司现主张其将承兑汇票及车辆交付鑫贸圆公司系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鑫贸圆公司予以否认,中宝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鑫贸圆公司就01合同而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中宝公司672235.2美元,后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签订和解撤诉协议,鑫贸圆公司申请解除了诉前保全措施。虽然中宝公司、鑫贸圆公司在和解撤诉协议中未明确具体和解意见,但结合本案来看,鑫贸圆公司关于涉案承兑汇票及车辆系经双方协商后抵顶鑫贸圆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宝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鑫贸圆公司返还承兑汇票及车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9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宝公司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50万元及车辆。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万元款项并过户了涉案三车辆,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给付的利益,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益并非其主动所为,而是上诉人主动给付,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及车辆,而被上诉人提出反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也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货物,还有双方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且互有资金、款项往来。上诉人主张是基于担保付款、交车,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是抵顶货款,其主张自相矛盾;且不论具体原因为何,都说明上诉人付款、交车系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上诉人避开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针对其中部分付款及交付车辆的行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款项、车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上诉人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宋丽华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