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韩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韩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339号原告:李金城,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灜,执业证号:13201201610490046,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证号:10011609110580,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祥顺,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李金城与被告韩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灜、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1780元及利息(含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每月30日向原告等额偿还本息3813元,并就逾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进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32800元。被告韩祥顺仅第一期偿还1500元,扣除480元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尚欠原告本金3178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祥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金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因韩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金城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韩祥顺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每月30日偿还本息381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以应还本息为基数支付每日1%逾期违约金以及每日5‰罚息,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当日,李金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韩祥顺转账32800元。原告李金城向法庭陈述被告韩祥顺曾向其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480元,剩余1020元冲抵本金,故被告韩祥顺尚欠原告本金3178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祥顺已偿还原告本息1500元,其中利息480元,本金102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1780元。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78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原告以年息24%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含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祥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城偿还借款本金31780元并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罚息,按年息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祥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沈铭军人民陪审员 唐祥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