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温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检察院被告人温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X区XX镇XX住宅*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XX于2016年10月12日6时许,在XX桥施工现场阻止正常施工,虹螺蚬派出所接到施工单位葫芦岛市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张XX报警后,所长李XX带领民警出警,被告人温XX拒绝配合正常执法,并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过程中,辱骂李XX并用嘴将李XX右手拇指咬伤。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杨XX、时X等证言;被告人温XX供述;执法记录仪录像;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XX目无国法,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6时20分许,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虹螺蚬派出所接到葫芦岛市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张XX报警称有人阻止XX桥正常施工。虹螺蚬派出所所长李XX带领民警出警,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温XX拒绝配合正常执法,在民警将其强制带离的过程中,对李XX辱骂并用嘴将李XX右手拇指咬伤。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温XX的抓捕过程。2、《营业执照》、《公告》证实,葫芦岛市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对XX桥施工主体资格,对附近居民的房屋损坏问题作出过处理意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接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李XX等人警官证件》证实,李XX等人警察身份及在正常执行公务受到被告人温XX阻挠,将被害人李XX咬伤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属于轻微伤。7、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温XX阻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法,并将被害人李XX咬伤的事实。8、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时6时许,被告人温XX等人到XX桥施工现场坐在打桩机机台上阻挠施工,其向虹螺蚬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示证件后,要求被告人温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温XX拒不配合,还辱骂民警并将民警咬伤。9、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时6时许,被告人温XX等人到XX桥施工现场坐在打桩机机台上阻挠施工,张XX向虹螺蚬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示证件后,要求被告人温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温XX拒不配合,撕扯警察、辱骂民警还将一民警手咬伤。10、证人时X证实,其是葫芦岛市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法人资质,负责XX镇XX街XX大桥施工。11、证人李AA证言证实,因XX桥修桥时,造成其家房屋损坏,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于2016年10月12日6时许,与婆婆温XX到施工现场,温XX坐在打桩机上不让施工,要求等鉴定结论出来后施工,警察到来后,其曾阻止警察带走温XX。12、被告人温XX供述,XX桥修桥时,造成其家房子损坏,因双方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其于2016年10月12日6时许,到施工现场,坐在打桩机上不让施工,警察来后让其到派出所调查,其拒绝配合,警察拉其时,其辱骂干警并用嘴将所长李XX手咬伤。13、葫芦岛市南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温XX在村中表现一般,无不良嗜好,无前科劣迹,同意被调查人温XX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目无国法,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