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柏冬冬、柏某1故意伤害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冬冬,柏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冬冬,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郭亚彬、蒋云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1,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豫0522刑初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柏冬冬家与被害人柏某1家在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西头南北相邻。2016年6月7日8时许,柏冬冬家人与柏某1家人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柏冬冬用拳头将柏某1面���打伤。2016年7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柏某1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柏冬冬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柏某1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093.51元,出院后在北关区养鱼屯村刘占平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76.5元。3、被害人柏某1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案发期间柏某1在安阳县柏庄镇经营天才宝贝孕婴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柏冬冬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柏某1的陈述;3、证人柏某2、柏某3、杜某、柏某4、柏某5、王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现场打架照片;5、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营业执照;6、柏冬冬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柏冬冬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柏某1身体,致使柏某1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柏冬冬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柏冬冬的犯罪行为给柏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柏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柏冬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1医疗费2670.01元、误工费10052元、护理费20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32.42元。上诉人柏冬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高。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柏冬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柏某1在拽柏守根衣服时,被告人柏冬冬在被害人柏某1身后用双臂搂住柏某1脖颈。柏冬冬供述,证明其用拳头殴打柏某1的面部和头部。柏某1陈述与柏冬冬供述在主要情节上证明的内容一致,伤情鉴定书、病历证明柏某1受伤部位与程度,与柏冬冬供述、柏某1陈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证实柏冬冬用拳头将柏某1面部打伤引发本案,不能证实柏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法院已认定柏冬冬具有自首情节,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其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柏冬冬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柏冬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柏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柏冬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吴合章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