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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树和、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和,李磊,郭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和,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审被告:郭艳艳,女,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王树和因与被上诉人李磊、原审被告郭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和、被上诉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李磊之间虽有买卖床头的业务往来,但均是货到款清,不产生其他争执。但在2014年8月份左右,因李磊的过错导致为我所运送的床头发生毁损,双方对该批货物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产生争议。2015年1月30日,李磊强行约束我的自由,致使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针对该批损坏货物向李磊出具了欠条,且我是在公安机关的保护下才摆脱了李磊的束缚。故该欠条是在我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见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李磊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树和找车到我厂子里面拉货,验货以后装车,拉货时肯定没有货物损坏。李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开始,被告王树和从原告李磊处购进床头,然后出售。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王树和欠原告李磊床头款17800元,被告王树和亲自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磊床头款一万柒仟八百元整(17800元)大名王树和130310804032015年1月30日王树和身份证号:132121197702273610“。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李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艳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树和向原告李磊购买床头,并亲笔出具欠据,原告李磊和被告王树和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原告李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树和提供床头,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树和作为货物购买方,在原告李磊按照约定提供床头后,被告王树和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未履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王树和应当给付原告李磊床头款。原告李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艳艳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树和辩称,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进床头,欠条是王树和出具的,所欠货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是2014年李磊发给我的一车床头坏了,要求退还。该院认为,被告王树和向原告李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树和要求退还给原告李磊坏的床头,但床头损坏发生在2014年,双方在2015年已经结算了之前的货款,且被告王树和没有提供床头损坏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树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床头款178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王树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即使存在被胁迫签订欠条的情形,因王树和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王树和上诉称该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树和没有提交2014年8月左右部分货物损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王树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王树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