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国勇与雷小容、向仲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勇,雷小容,向仲伦,宋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23号原告:刘国勇,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雷小容,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向仲伦,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宋小清,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仲伦,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宋小清之夫。原告刘国勇诉被告雷小容、向仲伦、宋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勇、被告向仲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国勇与被告向仲伦系朋友关系,被告雷小容与向仲伦系朋友关系,雷小容以急需短期周转资金为由找到向仲伦帮忙,向仲伦向原告提出借钱给被告雷小容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31日,雷小容在原告处借到1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2016年4月14日之前还清,向仲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支付逾期违约金两项违约责任。同时,向仲伦、宋小清系夫妻关系,该笔担保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雷小容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向仲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他担保属实;他多次与原告一道找被告雷小容还款,但雷小容无钱返还;宋小清不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勇与被告向仲伦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雷小容急需短期资金周转,向仲伦遂介绍雷小容到原告刘国勇处借钱。2016年3月31日,被告雷小容(甲方)与原告刘国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15天;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杨某账户(62×××65);甲方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将向乙方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支付逾期违约��两项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同时支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被告雷小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向仲伦在借款担保人栏签名。当天,原告按约定向杨某账户(账号62×××65)转款1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向仲伦、宋小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借款人雷小容及担保人向仲伦主张权利,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社转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勇与被告雷小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此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小清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小清对向仲伦的保证行为知晓并予以认可;其次,担保是一种保证债权实现的行为,本质上不追求经济利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人向仲伦因担保行为获得了实体上的利益且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小清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小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勇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向仲伦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雷小容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