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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毛××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终55号原审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男,1976年7月24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紫金乡新建村委会利么故村。原任巍山县紫金中学总务主任、巍山县紫金乡新建小学校长。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男,1974年2月17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巍山县紫金乡新建小学职工宿舍。原任巍山县紫金乡新建小学总务主任,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2927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同紫金中学校长招××(另案),在管理紫金中学学生食堂过程中,以虚增食堂采购蔬菜、大米、面粉、干货等货物的采购单价、采购数量的方式和以支付运费的名义套取食堂资金共计179600元。后该款被招××及被告人余×共同贪污,其中招××得款100000元,被告人余×得款79600元。2、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指使被告人毛××在管理紫金乡新建小学学生食堂过程中,以虚增食堂采购蔬菜、大米、面粉、干货等货物的采购单价、采购数量的方式套取食堂资金共计87550元。后该款被被告人余×、毛××共同贪污,其中被告人余×得款45000元,被告人毛××得款42550元。在侦查阶段余×向巍山县检察院退交涉案款30000元、毛××退交涉案款4255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余×退交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毛××退交的赃款人民币42550元予以没收,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没有扣除自己应当得到的运费、差旅费和为学校垫付的相关费用,认定自己属主犯不当,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上诉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诉人余×同紫金中学校长招××(另案),在管理紫金中学学生食堂过程中,以虚增食堂采购货物的采购单价、数量的方式和以支付运费的名义套取食堂资金共计179600元。其中招××得款100000元,余×得款796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余×指使上诉人毛××在管理紫金乡新建小学学生食堂过程中,以虚增食堂采购货物的采购单价、数量的方式套取食堂资金共计87550元。其中余×得款45000元,被告人毛××得款42550元。在侦查阶段余×向巍山县检察院退交涉案款30000元、毛××退交涉案款4255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巍山县纪委案件移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工作证明、工作简历、任职文件、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任职经历和工作职责。3、紫金乡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财务管理制度,证实紫金乡学校食堂管理及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4、寄宿制学生补助文件及分配表、巍山县教育局关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拨付情况说明,证实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规定以及分配情况。5、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紫金乡中心学校拨付紫金乡各中小学住校生生活补助凭证,证实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紫金乡中心学校拨付紫金乡各中、小学住校生生活补助费的情况;6、紫金乡中心学校拨付紫金乡各中小学学校食堂经费凭证,证实紫金乡中心学校拨付紫金乡各中、小学学校食堂经费的情况。7、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紫金中学学生食堂收入账务记录,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紫金中学学生食堂收入情况。8、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新建小学学生食堂收入账务记录,证实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新建小学学生食堂收入情况。9、巍山县审计局关于巍山县紫金中学、新建小学相关财务资料核查报告,证实经巍山县审计局对巍山县紫金中学、新建小学相关财务资料核查,并与相关人员共同对部分支出单据逐笔核实,核查情况如下:(1)、账外资金部分收入情况:①、紫金中学在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套取资金446191.5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通过用虚假采购大米、面粉、蔬菜、干货等单据在学校食堂经费中套取资金1326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当时紫金中学未做食堂账,该时段无账本、凭证和单据,仅有进货验收台账及经手人余×的情况说明。紫金中学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通过虚假单据套取资金合计313591.5元,其中向紫金乡中心学校报账套取资金153369.5元;虚列支出套取紫金中学食堂资金160222元。②、新建小学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虚报单据套取资金合计87550元。⑵、遗留单据报账情况:紫金中学原总务向××在2013年9月1日起担任紫金中学总务时,上任总务余×将未报单据移交给向××。向××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将余×移交单据中的48349.6元单据用于到紫金乡中心学校报账。⑶、其他情况,紫金中学校长招××和原总务余×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学校食堂经费中报取运费及生活费47000元,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报取23200元,无单据及记录,仅有余×情况说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报取23800元,仅有部分单据及记录且无法完全对应。10、巍山县审计局核查的财务资料,证实审计局核查的余×、向××、毛××提交的财务资料。11、新建小学食堂运费报销单,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新建小学食堂运费报销的情况。12、紫金中学财务移交清单,证实余×将紫金中学账务移交给向××的情况。13、收条,证实2014年3月25日、9月3日、2015年5月5日、余×向紫金中学总务向××处领取人民币101900元。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证实余×向巍山县检察院退交涉案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毛××向巍山县检察院退交涉案款共计人民币42550元的情况。15、杨××、杨××、李××、浦××的证言,证实余×、毛××在食堂采购过程中,虚增蔬菜、大米、面粉、干货等物品的采购单价、数量的情况。16、上诉人余×、毛××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涉案人员招××、向××的供述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毛××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虚增货物采购单价和数量,套取学校资金,占为己有。其中,上诉人余×在分别担任紫金中学总务主任、新建小学校长期间,伙同他人贪污267150元;上诉人毛××在担任新建小学总务主任期间,伙同余×贪污人民币87550元,余×、毛××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新建小学贪污犯罪中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毛××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余×上诉提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部分运费、出差费等费用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毛××及其辩护人提出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交部分赃款,并供述了同案招××、毛××的犯罪线索,有一定悔罪表现;上诉人毛××属从犯、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的从轻情节对上诉人余×、毛××作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李月仙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