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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乳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乳山市公安局,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83行赔初4号原告鲁某某,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68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选,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乔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因与被告乳山市公安局、第三人乔某某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0日及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姜言强、委托代理人许某、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16年6月2日,原告因其外甥低保问题到第三人处了解咨询,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在原告报警后,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出警人员到场要求原告离开,原告因要求处理第三人未果故拒绝离开,出警人员及所长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警用喷剂喷射原告眼睛,致原告身体多处外伤,后原告之夫将原告送医治疗,后经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935.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2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依法追究公安相关人员及乔某某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乳山市康宁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身上的伤情由被告所致;2、乳山市康宁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1、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2016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到南黄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结束后原告自行离开,期间未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同年6月4日上午,第三人报警称原告在其家中闹事,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原告进行劝说直至其自行离开第三人家。同年6月5日14时许,原告持铁秤砣到南黄边防派出所吵闹,摔坏了群众意见箱。后原告再次到了第三人家中,为防止发生违法行为,派出所民警予以劝阻,原告不听劝说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击打民警。原告接着跑步离开现场,期间因为穿高跟鞋缘故自己摔倒。后原告拨打乳山市公安局督察电话,民警即停止劝说返回办公室,督察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原告劝离。期间,南黄边防派出所民警仅是劝说原告不要闹事,并未对其实施殴打或使用警用喷射器等行为,故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2、关于原告报案称被第三人殴打一案,被告调查后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已于2016年11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某、郭某等人写的事情经过及光盘,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2、乳山市康宁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有精神障碍病史,其描述事实的能力低于一般人。第三人乔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系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2日16时许,原告为其外甥李某的低保问题找第三人咨询,第三人在自家门口碰见了原告,第三人在向其简单解释后便领着四岁外甥回到家中,原告见状也自行离开,期间双方未发生任何争执、撕扯。同年6月4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第三人家中,因第三人不在家,第三人妻子便给第三人打了电话,第三人随即报警,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第三人家中便一直对原告进行劝说,因原告拒不离开,民警便将原告带离至派出所。因此,第三人在与原告的两次见面过程中未发生争执,亦不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2、第三人不是行政赔偿案件的适格主体;3、原告在(2016)鲁1083民初3417号民事案件中已对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没有权利调取原告在乳山市康宁医院的过往住院病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民警系2016年6月5日在派出所外对其实施殴打的,要求调取派出所外监控录像。被告提交了一份乳山市某某经营部出具的关于南黄所门前监控的说明,并申请证人乳山市某某经营部经营者音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门前在2016年11月改造之前并无监控,改造后乳山市某某经营部在派出所门前安装了一台网络高清摄像头。原告对该说明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事发当天被告南黄派出所门前有监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说明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7年2月6日、3月7日、3月25日、4月5日乳山市徐家镇卫生院处方笺4张,2016年12月1日、12月19日、2017年1月3日乳山市康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2017年3月1日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证实原告医药花费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发现场工作人员亲身经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乳山市某某经营部出具的说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乳山市徐家镇卫生院处方笺、乳山市康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1日入乳山市康宁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之后医药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该伤害后果及医药花费系被告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因其外甥低保问题到第三人家中咨询,当晚19时许,原告到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殴打,民警在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4日上午,第三人报警称原告在其家中闹事,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原告进行劝说直至离开。同年6月5日下午,原告再次来到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沟通交涉,原告将派出所群众意见箱拿到外面,后民警将该意见箱取回,未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门前在2016年11月份改造之前并未安装监控,在2016年11月份改造时,乳山市某某经营部为其门前安装了一台网络高清摄像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民警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在2016年6月2日处警、6月4日以及5日与原告的沟通交涉过程中均未对原告实施殴打、用警用喷剂喷射眼睛等伤害行为。原告主张双方系在乳山市南黄边防派出所外面发生冲突,要求被告提供派出所外面监控录像。被告提交了一份乳山市某某经营部出具的关于南黄所门前监控的说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乳山市公安局南黄边防派出所门前在2016年11月改造之前并无监控。原告虽对该说明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事发当天派出所外面有监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乳山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和门诊收费票据、乳山市徐家镇卫生院处方笺、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1日入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后续医药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该伤害后果、医药花费系被告工作人员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追究公安相关人员及乔某某法律责任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仁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