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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连梅与王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梅,王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992号原告:李连梅,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利,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梅与被告王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梅的委诉讼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2891.15元【医疗费283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8908.5元(59.35元/天×15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44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2891.15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玉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玉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小官路村东路口处时,与沿生产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李连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玉利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玉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玉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小官路村东路口处时,与沿生产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李连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连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8220.46元。经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连梅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需1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腰椎内固定物日后如需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李连梅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李连梅木兰牌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440元。原告提供清障费发票及评估费收据,证明支出清障费200元、评估费33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称人伤鉴定及评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均未申请司法鉴定。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刘丽臻,王玉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相应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玉利驾驶机动车与李连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连梅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玉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连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王玉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67.45元,被告对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但原告提供了明细汇总清单,且其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诊疗医院印章,能够印证其花费了住院费28220.4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147元,系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5日花费,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其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08.5元(59.35元/天×150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2日,共89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282.15元(59.35元/天×8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440元、清障费33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及评估报告、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提供部分票据,但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考虑���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连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5282.15、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44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017.81元。因王玉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5282.15、护理费5185.2元、车损1440元、清障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057.3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82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2960.46元,应由被告王玉利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26368.37元。被告王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带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梅各项损失共计75057.35元;二、被告王玉利赔偿原告李连梅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6368.37元;三、驳回原告李连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计1279元,由原告李连梅负担130元,被告王玉利负担2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