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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细庆与肖高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细庆,肖高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480号原告:熊细庆,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肖高斌,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原告熊细庆与被告武汉华工鑫宏投资有限公司、肖高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武汉华工鑫宏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初步审查,本案系原告熊细庆因被告肖高斌雇佣其从事装修装饰劳务但欠付劳务费而提起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经向原告熊细庆释明,其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