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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361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城XX栋43-4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