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361号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支沟XX城XX栋43-4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