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戴锦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纪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戴锦化,纪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戴锦化,纪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馨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主要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锦化,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康,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锦化、纪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戴锦化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其父母及儿女,戴锦化父亲扶养时间19年,母亲扶养时间是20年,父母均有三个抚养人;戴锦化女儿扶养时间为10年,儿子扶养时间为13年,儿子、女儿均有两个抚养人。其中前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审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戴锦化、纪康未予答辩。戴锦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以及纪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751元;2.由人寿保险公司、纪康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8时4分,纪康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戴锦化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戴锦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锦化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戴锦化被送往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25969元。纪康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戴锦化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法临鉴字第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锦化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锦化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戴锦化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纪卫远,该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戴锦化父亲戴秀传(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姜永霞(居民身份证号码)育有三个子女,分别系戴锦红、戴锦梅、戴锦化,现无收入来源,依靠子女��养。戴锦化与案外人潘思娣育有两个子女,分别系戴芸芸(2007年12月5日出生)、戴天翔(2010年12月23日出生),需要抚养。一审法院认为,纪康驾驶机动车与戴锦化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锦化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戴锦化的赔偿责任;鉴于纪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戴锦化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其承担,并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纪康垫付5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关于戴锦化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意见如下:具体赔偿项目戴锦化主张(元)人寿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费25969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部分。25969戴锦化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597元,由纪康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认可住院22天,每日18元,计396元1100戴锦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营养费720无异议720戴锦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4800认可36003600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60日,戴锦化主张标准过高,法院按照6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综上认定该损失为3600元。误工费20000误工期限认可,标准按照常州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7080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入计算。戴锦化主张的误工期120日有鉴定报告为证。戴锦化主张误工费5000元每月,缺乏充分证据,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法院按常州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70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戴锦化居住地及工作地均是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损失。74346结合戴锦化提交的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事发前戴锦化在常州长期生活、工作,且目前常州地区已经取消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区分,故戴锦化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6.7对戴锦化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1166.7戴锦化父母已超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需靠子女赡养,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无证据予以支持。戴锦化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予以支持。精神损��抚慰金5000由法院酌定5000戴锦化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予以支持。交通费500无发票不予认可200该损失确系戴锦化治疗所需,酌情支持200元。停车费30无发票不予认可0戴锦化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600未定损,不予认可1600戴锦化确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有相应电动车配件发票予以证明。赔偿责任人怠于履行定损职责,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该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80781.7元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戴锦化各项损失共计178184.7元。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锦化支付175825.7元,向纪康支付2359元;二、纪康赔偿戴锦化医疗费2597元(已支付);三、驳回戴锦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52元(戴锦化已预交),由戴锦化负担202元,由纪康负担44元(已支付),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006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戴锦化,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金额是否超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戴锦化父母每��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2元,戴锦化儿女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8.3元,上述四人每年总额共计4161元,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24966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