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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英梅与傅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梅,傅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582号原告:李英梅,女,汉族,生于1955年5月25日,文盲,住淅川县。被告:傅绍丽(曾用名付绍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本科文化,工人,住淅川县。原告李英梅诉被告傅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梅、被告傅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又给我出具264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利息付止2016年12月30日,借款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再支付。请求被告从速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辩称:1、我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2分属实,借款利息我已向原告付止2016年12月31日,共偿还了原告84000元。2、我现只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3、我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我帮别人借的,我只能去向别人要来才能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英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年息2分,时间1年,到期本金加利息24万元,一次付清,以条为证,经办人付绍丽时间2014.9.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2日被告为此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英梅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原2014年借20万元本息合计24万到期未还,重新续约),经协商双方同意年息2分,时间半年,到期2016年7月2日,本息合计26.4万元(贰拾陆万肆仟元整),一次付息。逾期交违约金10万元整,不在本息范围内,空口无凭,以字为证。借款人付绍丽2016年2月2日”。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40000元、24000元,共计84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被告傅绍丽价值27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傅绍丽借原告李英梅现金200000元,有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主动足额偿还和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未予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绍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梅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傅绍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