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涛、刘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刘昂,田涛,刘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961号被告:田涛,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大庙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昂,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系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前杨村村民。原告田涛与被告刘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阳、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灰款17,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起建立煤灰买卖关系,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煤灰款17,7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刘昂未作答辩。田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昂于2016年5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因刘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刘昂向田涛购买煤灰并向田涛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田涛与刘昂之间存在买卖煤灰关系。田涛按照约定履行向刘昂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向田涛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田涛要求刘昂支付货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刘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涛支付货款1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21元,由刘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