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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远海、井陉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远海,井陉县民政局,石家庄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远海,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民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幸福东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0002250238。法定代表人白占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芳,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民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1000270318P。法定代表人闫纯锴,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浩南、张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远海因不服井陉县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石家庄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远海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井陉县民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井陉县民政局向其书面公开该局被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后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情况。同年5月4日被告井陉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许远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许远海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石家庄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11日被告石家庄市民政局作出了石民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井陉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许远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许远海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井陉县民政局在《关于许远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已经按照原告许远海申请事项,将原告许远海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被告井陉县民政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原告许远海主张被告井陉县民政局作出的答复违法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民政局在接到原告许远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许远海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民政局支付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支付的8元邮寄费,因该邮寄费属于其主张其权利时的合理支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许远海的诉讼请求。判后,许远海不服,其上诉称:由于原审倾向性观点和立场严重“失衡”,形成至法律的尊严于不顾,根本不去认定事实;又由于主审法官“不懂”相关法律,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毫不沾边的法律依据毫无辨别能力,故而形成严重错误的确认;再由于原审对“内外”和“上下”都分不清,竞连被上一级行政机关“确认违法”和“日常工作”混为一谈,还由于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不去系统学习和运用,而是断章取义、只能是曲解、错误采用法律。故而判决只能是冤枉上诉人,形成包庇被上诉人、亵渎法律的错误判决;我于2016年4月18日所提信息公开合法、合理,依法公开信息是被申请人的法律职责,被申请人的答复不仅严重错误违法,还涉嫌渎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井陉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石家庄市民政局答辩称:2016年4月18日许远海向井陉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情况,井陉县民政局依法于2016年5月4日向许远海作出了《关于许远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许远海进行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井陉县民政局对有关人员问责处理情况的信息不属于其在行使对外管理职权时形成的信息,系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井陉县民政局作出申请公开内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石家庄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许远海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有效;许远海要求赔偿8元邮寄费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责过程中作出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许远海要求井陉县民政局向其公开对有关人员问责处理情况的信息,系井陉县民政局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形成的信息,而不是井陉县民政局在行使对外管理职权时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井陉县民政局作出许远海申请公开内容不在政府公开范围之内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石家庄市民政局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许远海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至于许远海要求井陉县民政局赔偿邮寄费8元,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