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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焦金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25号原告:焦金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金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本次事故原因、保单原件。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司机张风帅驾驶津H×××××号车沿南大港红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驶入逆行,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白建国驾驶的辽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国无责任。另查:津H×××××号车的车主为原告焦金江,张风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张风帅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协调,原告焦金江委托司机张风帅赔偿白建国各项损失550000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1、车损276804元(由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对公估报告认可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4000元(该项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垫付,本院不予涉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协商,原告焦金江委托司机张风帅赔偿白建国损失,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76804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津H×××××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部分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748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H×××××号车所投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焦金江保险金27680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