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卫、任巧英、任立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杨红卫,任巧英,任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566号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叶红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庆,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红卫,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巧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立杰,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卫、任巧英、任立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卫、任巧英、任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卫、任巧英共同归还购车款473576元及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5分计算,被告任立杰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杨红卫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两辆,分别为晋M***93(发动机号:51****38),晋M***82(发动机号51****36),每辆车价格为422438元,首付75000元,每辆车欠款347438元,付完首付后两车总计欠款694876元。被告杨红卫、任巧英、任立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被告杨红卫作为购车方(乙方)、被告任立杰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两份《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12-0077、HT-12-0078。编号HT-12-0077的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卫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38,主车车架号:LFWSRXNJ6C1F0****1)及半挂汽车一辆(车架号:LA9BC40L0C0JTV***),车辆总价款为422438,签订合同时付首付75000元,余款347438元分期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编号HT-12-0078的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卫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36,主车车架号:LFWSRXNJ4C1F0***0)及半挂汽车一辆(车架号:LA9BCL2COJTC***),车辆总价款为422438,签订合同时付首付75000元,余款347438元分期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1.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及履约相关款项前,甲方为乙方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2.乙方逾期支付各项款项超过15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折抵欠款。15日内,乙方不清偿欠款,甲方有权予以变卖车辆,变卖所得用以清偿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值(扣除必要费用外)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3、乙方的配偶为共同购车人,4.丙方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提供担保。被告任巧英签订两份同意书,被告任立杰签订两份担保书作为两份主合同的附件1、2。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杨红卫仍欠原告购车款537400元,对此,被告杨红卫在还款明细上予以签字认可。2016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杨红卫购买的解放牌晋M***82、M***7挂车卖给案外人马勇,价款为103500元,该价款用于折抵被告杨红卫从原告处购车的欠款。至此,被告杨红卫仍欠原告车款433900元,另查明,被告杨红卫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6)晋0823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杨红卫、任巧英、任立杰名下银行存款473576元予以冻结或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卫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两辆,现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杨红卫给付剩余购车款4339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37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卫应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巧英作为被告杨红卫的妻子,在《同意书》中签字表示愿同购车人共同承担分期付款义务,故应与被告杨红卫共同清偿原告购车款,被告任立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卫、任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购车款43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任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元,申请保全费2887元,共计11290元,由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792元,由被告杨红卫、任巧英负担10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审 判 员  马浩洁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