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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军、代理检察员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人武某某就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问题进行协商时,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击打武某某左眼眶,致其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左框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刘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验伤诊断书,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武某某先动手打的被告人刘某,刘某才将武某某打伤,因此武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F某号出租车与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辽A某白色大众汽车在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环球琴行道路中间发生刮蹭,后武某某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员工徐某某到达现场后就双方责任划分问题进行协商时,刘某与武某某因意见不一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击打武某某左眼眶,致其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左框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刘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武某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赔偿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8时许,我开车至锦山大街环球琴行道边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蹭,后我找保险公司来处理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了之后让我们自己协商一下,看看责任怎么划分。我和出租车司机(刘某)因为责任划分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刘某就用手指着我骂,我就用手扒了他的手,说“你少指我”。刘某上来就给我一拳,打在我的面部,我俩就撕打起来了,接着我被他给打倒在地,他还骑在我的身上继续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我一直趴在地上没起来,后来我就被医院的车给拉走了。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9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是在元宝区锦山大街环球琴行门前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我出险,然后我就到了现场。到现场之后我看见一辆出租车与一辆白色的大众车发生了刮蹭,我照完相之后就问双方对责任划分有没有异议,双方司机都说是对方的责任,语气都很强硬,其中开出租车的那个男子(刘某)就用手指着对方,那个开大众车的男子(武某某)就扒拉开出租车的男子的手,不让他用手指自己,然后双方就相互厮打在一起。开始的时候出租车司机吃点亏,后来他一看自己吃亏了,就使劲打开大众汽车的男子,把对方打倒后,出租车司机还骑在对方身上继续打,我就赶过去把他拽开了,然后大众车司机就报警了。当时那个开大众车的男子眼眶肿了,趴在地上的时候还吐了,出租车司机具体哪伤了我没注意。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验伤诊断书,证实刘某在本次案件中的受伤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左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公安人员通过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武某某先动手打的被告人刘某,刘某才将武某某打伤,因此武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因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述和代理审判员  苗 蕾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