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查松与李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松,李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258号原告:查松,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翼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县。原告查松与被告李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翼君偿还原告查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损失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李翼君向原告查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用被告的车牌号为JH79**的东风标致508小型汽车作为抵押。当天被告将其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原告把9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了被告把抵押车辆以90000元出售给原告,而且在原告转账给被告之前,被告已经把该车以及车辆的相关证件都交付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按照双方买卖协议,被告的车牌号为JH79**的东风标致508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已属原告。因该车在移交原告之前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就把车送到修理厂维修,支付了6480元维修费。后景东县人民法院以(2016)云0823民初99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车牌号为JH79**的东风标致508小型汽车属刘绍伸所有,造成了原告支出维修费的损失。原告所支出的维修费属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李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查松提交的被告李翼君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李翼君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查松出具借条,向原告查松借款9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李翼君用其牌号为云J×××××号的东风标致508小型客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质押)。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云J×××××号的东风标致508小型客车以90000元出售给原告查松。2016年12月23日,本院以(2016)云08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翼君在把其牌号为JH7995的东风标致508小型客车交付原告查松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质押)之前,已与他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把该车出售给了他人以及原告查松与被告李翼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而签订,原告查松和被告李翼君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采信。另查明,原告查松提交的景东博士利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查松对牌号为云J×××××号的东风标致508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查松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翼君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查松借款。本案中,被告李翼君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查松出具借条,向原告查松借款9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查松要求被告李翼君归还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翼君在与原告查松签订了云J×××××号东风标致508小型客车的车辆买卖协议时,未遵循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其与他人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已把该车出售给他人的事实,致原告查松在被告李翼君未按期还款之后,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而签订),其可处置被告李翼君的云J×××××号东风标致508小型客车以实现债权,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使车主即被告李翼君受益。原告查松支出了维修费6480元的损失,系被告李翼君的过错造成,被告李翼君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查松,故本院对原告查松提出的要求被告李翼君返还6480元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翼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翼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松借款本金90000元及不当利益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被告李翼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