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步升与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步升,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647号原告:程步升,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超文,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程步升与被告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步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合同欠款205100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利息;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2日被告将一条村级公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并订立了修建水泥公路合同,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完工并经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出具了欠款数据,经原告历年催讨,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还实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2051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违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合同全部工程并得到被告的验收确认,被告不按合同内容支付款项和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我村修路属实,2008年3月20日结算欠原告20万元也属实,之后我们付了七万多,现在具体欠多少不清楚,以条子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其已付款项提交了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2日,原告程步升与被告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纸棚村修建水泥公路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的四组排上港口至大塘村徐田口的9公里村级公路承包给原告修建水泥公路;路基宽4.5米,水泥路面宽3.5米,厚18厘米;除去上级拨款,被告负责每公里75000元。合计675000元;总造价1575000元。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同年6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纸棚村硬化路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筹资到位时可付给乙方5万元资金,按原合同付款,剩余部分资金最后期限为2007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甲方违约,应负责1%的利息。并约了定路基标准等内容。随后原告对合同确定的道路进行了硬化建设。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清单。清单载明,纸棚村水泥公路全长9.14公里,每公里17.5万元,其中除交通局每公里10万元,村付每公里7.5万元。①总计685500元,②村付现金500500元,③下欠185000元,大沙铺路铲车5000元,板桥岭降坡10000元,⑤总欠200000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向县交通局农村公路办领款60000元给付原告,但在2008年3月20日结算时将此款算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为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60000元。在被告出具验收单后,原告于2009年元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收被告工程款8笔,共计71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被告间已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对欠付的工程款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结算之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程步升工程款189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崇阳县白霓镇纸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