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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金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金克亮,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李正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8414211P。代表人:张瑞环,系该公司海淀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榕,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克亮,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莎,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51221016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8幢1层商铺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76580316U。代表人: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清,男,199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克亮、李正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榕、被上诉人金克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刁、高成莎、被上诉人李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正清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京A×××××逃逸现场。根据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金克亮、李正清认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不符合事实。首先,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金克亮、李正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金克亮、李正清无法了解合同的事实及相应义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中针对第六条第(六)项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明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最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正清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针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被保险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法院也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克亮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只是提交了一份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该条款上无投保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同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投保人送达了此份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口头或书面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证实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正清辩称,一审庭中上诉人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合同,合同上无投保人的签字、盖章和手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本案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金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024.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正清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OO时OO分许,被告李正清驾驶云A×××××号小轿车从红果城区往火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果镇上瑞线2463km+500m处时与原告金克亮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克亮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清驾车离开现场。原告金克亮受伤当日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2日,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面神经损伤;4、左耳廓皮肤擦伤;5、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6、原发性高血压;7、左胫骨上段骨软骨瘤。2016年4月13日遵医嘱转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面神经损伤;4、左耳创伤性耳膜穿孔。两次住院医疗费总计:41863.21元(人民医院花费10584.82元,总医院花费31278.3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778.99元,被告李正清支付33084.22元。2016年5月13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清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没有停车抢救伤者并驾车逃逸现场,被告李正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克亮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LC鉴字第18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为轻伤一级,[2016]LC鉴字第18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达X(拾)级伤残,[2016]LC鉴字第18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2016]LC鉴字第1897-4号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160元,支付交通费314元、住宿费957元。2016年3月29日云A×××××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凭证号:805072015110108041539,尚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李正清,持有合法驾驶证照。原告金克亮户籍地盘县旧营乡茶厅村九组,于2006年起住贵州省××火铺镇大麦地社区,其长子金继诚,2004年10月2日生,次子金雍哲2015年7月28日生,其父金良泽,1954年4月9日生,其母林彭美,1952年9月4日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除原告外,还有一子金欢庆,1976年8月22日生。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贵州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克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正清驾驶机动车云A×××××号小轿车未保持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李正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正清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云A×××××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云A×××××号小轿车驾驶员即被告李正清负全部责任,因此,在云A×××××号小轿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正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虽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除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云A×××××号小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后及有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正清承担。故原告主张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云A×××××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解的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保险限额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正清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云A×××××号小轿车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证照,车辆本身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作为所有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其在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正清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正清提出的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支付给李正清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金克亮起诉被告李正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正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李正清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原告金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共4186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3天,按4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共计3320元(83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均依靠城镇,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计算,其误工期180天,为37680.69元(54637元/年÷12月÷21.75天×180天);4、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护理期60天,计算为12560.23元(54637元/年÷12月÷21.7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60天,其营养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0元(60天×40元/天);6、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票据能与原告前往昆明鉴定行程吻合的交通费为314元、住宿费为95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3160元是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长期居住城镇,生活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可以适用贵州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残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父母育有二子,居住农村,原告夫妇育有二子,长期随原告夫妇居住城镇,故原告受伤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金良泽:5980.44元【6644.93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年÷2个子女×10%】;林彭美:5315.94元【6644.93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年÷2个子女×10%】金继诚:5919.97元【16914.20元/年(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年÷2人×10%】;金雍哲:14377.07元【16914.20元/年(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年÷2人×10%】,原告主张的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克亮因受伤造成损失总计190007.83元,扣除被告李正清已经支付的33084.22元,还有156923.61元没有得到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云A×××××号小轿车交强险十二万元限额内对原告金克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赔偿120000元,其余的3692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云A×××××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云A×××××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克亮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云A×××××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赔偿原告金克亮36923.61元。二、驳回原告金克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3419元,原告金克亮负担242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是口头或书面向投保人作足够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仅是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合同条款产生理解异议的,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