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卫志荣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志荣,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879号原告:卫志荣,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朱寒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卫志荣与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562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5年1月29日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为6万元);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5月,被告(原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村滨海小学西侧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建筑材料。双方特别约定“对帐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黄锁迪指定结算”。原告将钢材运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2014年6月14日,经对帐被告确认收到钢材213.334吨,价值710562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490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支付。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支付款项。对账单签字时间超过2年,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钢材不属于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工程由被告承包;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锁迪为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其对工程项目进行核算系职务行为;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对帐,余欠货款49056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工程由被告承包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黄锁迪在该案中为保温材料指定结算人并不代表能对钢材款进行结算;证据材料4未加盖被告公章,与被告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3,黄锁迪在长兴佳源·英伦都市项目中,在另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代表被告对外结算,本院对黄锁迪系被告长兴佳源·英伦都市项目结算人员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4,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称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长兴县雉城街道五峰村滨海小学西侧长兴佳源·英伦都市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建筑材料。在长兴佳源·英伦都市项目中,黄锁迪为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2014年6月14日,经对帐,黄锁迪确认收到钢材213.334吨,价值710562元同,已支付22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490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490562元。原告陈述2015年1月28日双方重新对帐,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按本金490562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辩称黄锁迪非其员工,也未授权其购买钢材,其行为与公司无关。从证据材料来看,黄锁迪系被告长兴佳源·英伦都市项目的工作人员,且实际上有对外购买材料的结算行为,故黄锁迪与原告对帐结算���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对帐单未确定履行期限,本案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卫志荣货款490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按本金490562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6元,减半收取4653元,由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