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徐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489号原告:宋寿臣,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宋俊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宋俊青,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阮仕有,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陈兰英,女,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志勇,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向,男,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裕丰路****号,系泾县。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平,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被告徐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5041元,如有免赔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徐志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上午,徐志勇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沿宣州区32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322省道70km+620m路段处,碰撞前方机动车道宋俊峰临时停靠的皖XX**号小型汽车和非机动车道内行人阮玉玲,造成阮玉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阮玉玲因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志勇负主要责任,宋俊峰负次要责任,阮玉玲无责任。皖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X**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志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超载需加扣1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皖X**号小型汽车停靠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徐志勇超载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所致,其公司承保车辆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丧葬费应为27569.5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勇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才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关于超载免赔问题,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形式,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不予认定;2、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总则第三条已明确限定了第三者的范围,并未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第五条第(一)项免责条款与此矛盾,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记载阮玉林自2013年9月起在宣城市区居住,平时做工,主要带孙子,阮玉玲父亲阮仕有及母亲陈兰英在农村居住,该表有原告宋俊峰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阮玉玲于1964年7月23日出生,宋寿臣系其丈夫,宋俊峰系其长子,宋俊青系其次子,阮仕有(1937年3月10日出生)系其父亲,陈兰英(1942年10月9日出生)系其母亲;阮仕有、陈兰英夫妇均为农村常住居民,有阮玉玲、阮宝林两名扶养义务人。2016年9月5日上午,徐志勇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沿宣州区32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322省道70km+620m路段处,碰撞前方机动车道宋俊峰临时停靠的皖X**号小型汽车和非机动车道内行人阮玉玲,造成阮玉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志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未能确保安全引发事故,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宋俊峰驾驶车辆临时停车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为发生事故的次要,负次要责任;阮玉玲无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阮玉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50413.64元。阮玉玲于自2013年9月起在宣城市区开达名城小区X幢XXX室与其长子宋俊峰一家共同居住。皖X**号变型拖拉机为徐志勇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皖P94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戴传霞,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志勇垫付医疗费等合计51000元,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俊峰承担次要责任,阮玉玲无责任,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徐志勇、宋俊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阮玉玲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徐志勇、宋俊峰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徐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俊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作为皖X**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作为皖X**号小型汽车的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由徐志勇、宋俊峰按责承担。根据已查明事实,徐志勇在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违法情形,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免赔额和免赔率部分用加黑箭头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志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装载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徐志勇作为被保险人,其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认定50413.64元。2.护理费:阮玉玲住院抢救5天,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14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70元。3.死亡赔偿金:阮玉玲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975元/年计算,结合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62.5元(8975元/年×5年÷2人+8975元/年×6年÷2人),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8808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阮玉玲死亡,其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述损失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1635.64元,由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与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81635.64元,由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赔偿144490.69元(481635.64元×30%),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赔偿257915.89元[481635.64元×70%×(1-15%)×(1-10%)],徐志勇赔偿79229.06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与徐志勇垫付的5000元及51000元后,太平洋财险宣城公司与徐志勇分别还应赔偿372915.89元(257915.89元+120000元-50000元)及28229.06元(79229.06元-5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各项损失合计372915.8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各项损失合计264490.69元;三、被告徐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各项损失合计28229.06元;四、驳回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宋寿臣、宋俊峰、宋俊青、阮仕有、陈兰英负担1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徐志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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