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超超与贾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超,贾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张开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78号原告杨超超,男,1986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振欣,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开,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建大大厦)。负责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杨超超与被告贾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张开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超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超诉称,2017年1月2日23时30分,被告贾振欣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7号灯杆处,与原告杨超超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贾振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2日23时32分,被告张开开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7号灯杆处,与原告杨超超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开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贾振欣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原告前后有两辆车发生碰撞,从事故认定书中看,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3时30分,两分钟后被告张开开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的伤情无法确定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所导致,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关,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扣除张开开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开开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前,已于鲁M×××××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鲁M×××××车辆依法进行赔偿,其他在质证环节根据原告的主张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3时30分,被告贾振欣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7号灯杆处,与原告杨超超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贾振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2日23时32分,被告张开开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乐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17号灯杆处,与原告杨超超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超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开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7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腓骨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费2593.46元,门诊费用502.38元。另查明,被告贾振欣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开开系事故车辆鲁C×××××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3份、门诊病历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资格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振欣、被告张开开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的责任进行划分,因此无法确定被告贾振欣、被告张开开行为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贾振欣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开开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期70天,护理期1人护理60天,营养期5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3563.4元(60天×1人×59.39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交通运输也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92.3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3464.5元(70天×192.35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095.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3464.5元;②护理费3563.4元;③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443.74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21.87,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721.8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超损失10721.8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超损失10721.87元;三、被告贾振欣、被告张开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贾振欣负担112.5元,由被告张开开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