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祝丽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1,祝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金渭,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祝丽萍,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丽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丽萍提起了反诉。2017年2月22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根据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渭,被告人祝丽萍、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丽萍父母家与祝某1、舒某1夫妻系邻居,两家因房子中间的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祝丽萍及胞妹祝某2等人前往衢江区杜泽镇宝山村祝某1家质问此事,与舒某1发生冲突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祝丽萍用瓷砖击打舒某1嘴部,致舒某1下颌两枚中切牙脱落;舒某1用嘴咬祝丽萍右手腕部,用瓷砖击打祝丽萍头部,致祝丽萍受伤。经法医鉴定,舒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祝丽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祝丽萍自行前往杜泽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祝丽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丽萍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丽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诉称,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祝丽萍等四人因土地问题到衢江区杜泽镇宝山村祝某1家质问,当时祝某1不在家,舒某1在家,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祝丽萍用瓷砖击打舒某1嘴部,致舒某1下颌两枚中切牙脱落,舒某1伤后住院治疗十七天,花去医疗费8343.65元,现要求祝丽萍医疗费8343.65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24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796元,财物损失费7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741.55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祝丽萍反诉称,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祝丽萍与舒某1因父母房屋相邻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冲突,冲突过程中,舒某1殴打了祝丽萍,造成祝丽萍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后祝丽萍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212.97元,现要求舒某1赔偿医疗费5212.97元,误工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8687.97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建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祝丽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祝丽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祝丽萍主观恶性不大,去舒某1家质问时手上未拿工具,庭上主动认罪,自愿赔偿舒某1损失并预交赔偿款,可从轻处罚。舒某1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希望法庭对祝丽萍适用缓刑。被告人祝丽萍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提出的赔偿要求,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牙齿后续治疗费双方同意一次性支付600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1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祝丽萍提出的反诉请求认为,因舒某1伤害到祝丽萍身体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其愿意承担,对于祝丽萍治疗癔症部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丽萍父母家与祝某1、舒某1夫妻系邻居,两家因房子中间的排水沟问题曾发生纠纷。2016年6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祝丽萍及胞妹祝某2等人前往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宝山村祝某1家质问此事,与舒某1发生冲突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祝丽萍用瓷砖击打舒某1嘴部,致舒某1下颌两枚中切牙脱落。舒某1用嘴咬祝丽萍右手腕部,用瓷砖击打祝丽萍头部,致祝丽萍左额部外伤、右腕咬伤皮肤破损。经法医鉴定,舒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祝丽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祝丽萍自行前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舒某1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需陪护一人,误工期限90天,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故其合理的费用:医疗费8343.65元,误工费12753元(90天×141.7元/天),护理费2210元(17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合计24496.65元。祝丽萍受伤后,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故其合理的费用:医疗费2430.31元,误工费850.2元(6天×1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6天×10元/天),合计3520.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丽萍主动预交赔偿款25000元及支付舒某1现金3384.34元。双方对舒某1纠纷中脱落的两枚牙齿的继续治疗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祝丽萍一次性赔偿舒某1牙齿继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院证明、票据、收条、庭审笔录,证人祝某1、祝某2、祝某3、杜某1、舒某2的证言,被害人舒某1的陈述,被告人祝丽萍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舒某1提出的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经审理认为,舒某1认为打架时,其丢失一条金项链,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舒某1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祝丽萍对舒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的异议,审理认为医生在舒某1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要加强营养,故对祝丽萍的该异议,予以采纳。对于祝丽萍反诉请求中要求赔偿其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审理认为,祝丽萍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据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诊断祝丽萍为癔症、胸腔积液,与祝丽萍第一次出院记载上的出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二者不一致。按庭审中祝丽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该二者间存在关联性,故对祝丽萍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丽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丽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祝丽萍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的经济损失,舒某1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予以确定,故对舒某1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祝丽萍应赔偿舒某1合理部分损失24496.65元。在纠纷过程中,舒某1造成祝丽萍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祝丽萍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故舒某1应赔偿祝丽萍反诉部分合理部分损失的60%(3520.51元×60%),即2112.31元。被告人祝丽萍与舒某1就舒某1两枚牙齿的继续治疗费,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祝丽萍一致性赔偿舒某1两枚牙齿继续治疗费6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丽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祝丽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继续治疗费共计304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赔偿被告人祝丽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人祝丽萍反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卓异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