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刚,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北路719号。再审申请人李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租赁合同到期错误,我方持有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争议房屋建成至今已13年之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定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为争议房屋,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租赁系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其二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申请人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双方实际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的其他条款以及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即本案被申请人返还房屋。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腾退房屋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定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为争议房屋,不应将其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主张,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是否符合经营的相关要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与建筑物是否具备合法性并无关联。另,申请人关于原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李志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王雯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