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武超凡与孙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超凡,孙祥,于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464号原告:武超凡,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孙祥,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于香兰,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武超凡与被告孙祥、于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超凡、被告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香兰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武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016年),本息合计5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因家庭经营钢材生意,经马某介绍从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2013年年末还款。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共计27000.0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6年原告经中间人马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016年),本息合计59000.00元。孙祥辩称,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但同意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9000.00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需分期还款。于香兰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及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被告孙祥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二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对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孙祥亦提出二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被告孙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因家庭经营钢材生意,经马某介绍从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2013年年末还款。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共计27000.0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6年原告经中间人马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2016年),本息合计59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以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孙祥提出二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并提出暂无给付能力,要求分期给付借款本息合计59000.00元。被告于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9000.00元的具体时间。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及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且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9000.00元(2016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是对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孙祥关于二被告是担保人的辩解,因与借据记载的内容和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祥提出暂无给付能力,要求分期给付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于香兰偿还原告武超凡借款本息合计59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孙祥、于香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超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