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抚新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陈述、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月12日22时许,乘坐其朋友鞠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至抚顺市新抚区某小区南门附近,使用铁锤子、裁纸刀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依维柯面包车,车前风挡玻璃、副驾驶处玻璃、车轮胎损坏。后被告人周某又乘车至抚顺市新抚区某小区内,使用铁钎子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尼桑骊威牌银灰色轿车划坏。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依维柯牌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857元,尼桑骊威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642元。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跃辉审 判 员 许素范人民陪审员 贾耕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