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丽、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圣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微山县妇幼保健院),组织机构代码:34458358-8。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微妇幼字[2014]34号《关于对王丽同志的处理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日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份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行管理、从未领取过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单位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的干涉,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受单位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的此次外出是上诉人请假并经过被上诉人批准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不存在擅自旷工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工作压力和家庭原因,在2014年6月29日做好工作安排,在不影响工作情况下请假外出散心,却在他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举报为非法怀孕,被上诉人随后在2014年7月7日、7月18日、7月23日下发了对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并且在2014年8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上诉人在此期间对这几个通知并不知情,而且通知单上及相应送达回证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知情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的聘用合同程序违法。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王丽连续旷工15天是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陈述,以及一审调查可知,2007年8月,上诉人承包微山县妇幼保健院内儿科门诊,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王丽应遵守各项医疗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及医院各项管理制度,而2014年7月4日到7月18日上诉人既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到计生办参加查体,同时被上诉人限王丽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单位报到否则解除聘用合同,直至2014年8月1日均未见到王丽。因此微山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处理决定,解除聘用合同,依据的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微妇幼字[2014]34号关于对王丽同志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丽系原微山县妇幼保健院儿科医师,自2007年8月以来一直承包微山县妇幼保健院内儿科门诊,承包协议约定王丽应“遵守各项医疗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及医院各项管理制度。”。2014年5月12日,王丽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个人承担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交纳到微山县妇幼保健院。2014年6月29日,原告王丽因工作压力和家庭原因,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请假外出散心。2014年7月4日因有人匿名举报王丽违规怀孕,微山县妇幼保健院终止了王丽的假期,成立调查组立案调查王丽违纪问题。同日书面通知到计生办查体。2014年7月18日微山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关于王丽同志旷工处理意见的通知,内容为: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王丽即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又未到计生办参加查体,限王丽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单位报到,否则将按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合同。2014年8月1日,微山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微妇幼字(2014)34号处理决定:从即日起,微山县妇幼保健院解除与王丽的聘用合同。又查明微山县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4月9日变更为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丽系被告聘用的内儿科医师,与被告建立了聘用合同关系,原告应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原告虽然一直承包内儿科,双方的协议亦明确约定原告王丽应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原告王丽自2014年7月4日至8月1日期间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被告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王丽的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王丽因工作压力和家庭原因,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请假外出散心。2014年7月4日微山县妇幼保健院制作了要求王丽到计生办查体的书面通知,但未将通知送达王丽本人。2014年7月18日微山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关于王丽同志旷工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亦未送达至王丽本人。微山县妇幼保健院未能提供王丽上班期间的考勤记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的儿科医师,自2007年8月始就承包了该儿科门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期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个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该承包合同中并无上诉人参加考勤的约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已向职工公示的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中记载有关职工考勤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15日的事实。上诉人外出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制作了要求王丽到计生办查体的书面通知,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关于王丽同志旷工处理意见的通知,对于该两份通知,被上诉人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上诉人本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述两份通知送达给王丽本人。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权和劳动权,该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微妇幼字(2014)34号关于对王丽同志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微妇幼字(2014)34号关于对王丽同志的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微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