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晁康虎、侯马市三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方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晁康虎,侯马市三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方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康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三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旭青,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方晓东,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康虎、侯马市三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旅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方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被上诉人晁康虎及侯马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晁康虎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争议金额2000元。2.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原告的伤情非常轻微,额米有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以多出受伤为由认定精神损害是错误的。二、我公司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是有效,我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含诉讼费,我公司也对此进行了释明,符合保险法66条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我公司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相关保费的计算是经过精算后确定的,如果都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保费的增加,实际上是用更广大群众的利益来为侵权人买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晁康虎答辩称,应当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金。被上诉人侯马旅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晁康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临汾市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拖拉机修复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94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从第三者商业保险中给付赔偿;二、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方晓东、三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晓东、三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9时,在大槐线由东向西13公里+800米路段,被告方晓东驾驶被告三皇公司所有的晋LB14**号牌客车追尾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晓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绛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右颞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5天,共花支医疗费35299.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处理,定期复查。原告因颅脑多处损伤,导致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晓东、三皇公司、人保临汾市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方晓东和被告三皇公司认为,1、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算;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及本案费用由被告人保临汾市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方晓东系车辆实际经营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被��方晓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2127.8元,被告人保临汾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当返还被告方晓东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临汾市分公司认为,1、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算,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规合理的损失会积极赔偿;2、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晓东驾驶其个人经营的被告三皇公司所有的晋LB14**号牌大客车与原告晁康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绛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人保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晁康虎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医药费按照原告实际花支的35299.8元计算。2、误工费。根据绛县联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资,月收入45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误工费为6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70元标准计算,按照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45天=31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按照45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45天=225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原海燕护理,根据绛县联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实原海燕在该公司工资,月收入28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45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路途遥远,其家人为了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坏,其未能提供修复所需费用的直接证据,但是鉴于其车辆确实损坏,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修复费用2000元。被告方晓东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2127.8元,被告人保临汾市分公司在原告赔偿的款项内向被告方晓东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康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以上三项合计100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4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9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内32127.8元直接返还被告方晓东;三、驳回原告晁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原告晁康���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晁康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适当?依照查明的事实,晁康虎受伤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鉴于本案晁康虎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而交通事故是由过错而引起,不支持晁康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临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晁康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以上三项合计100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4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069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68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晁康虎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