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敏与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张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村。投资人:胡兴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梅,江苏文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建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建源厂与张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建源厂所在乡镇木材加工厂比较多,工人流动性比较大,工人也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建源厂管理人员回忆,张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及前几日未在建源厂工作过。即使张敏曾在建源厂工作过,工作时间也比较短,在事故发生当日已经与建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敏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系手机拍摄后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张敏与建源厂投资人妻子赵会兰的谈话录音中,赵会兰并未明确认可张敏与建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敏与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敏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敏与建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底,张敏应聘到建源厂从事木板排板工作。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张敏在沭阳县西潼线道路32KM+82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2月4日,张敏的丈夫仲子夜及其姐姐仲玉娥到建源厂代张敏领取工资600元,并将建源厂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用手机予以拍摄,同时用手机将与赵会兰的谈话进行录音。张敏于2015年5月21日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种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认定张敏与建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敏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敏系成年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张敏应聘到建源厂从事木板的排板工作,该工作属于建源厂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建源厂按照张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其报酬600元,由张敏提供的拍摄建源厂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结合张敏亲属与赵会兰的谈话录音,足以认定张敏在建源厂从事过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张敏与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建源厂称,张敏曾于2014年9月底10月初到建源厂工作一段时间,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在张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几日,其已经不在建源厂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敏与建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源厂经营范围为细木工板、贴面板、木材加工及销售,张敏在建源厂从事的木板排版作业,属建源厂经营业务必须的一道生产工序。建源厂与张敏间用工关系较为稳定,并非临时性且劳务报酬即时结清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主张已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建源厂称在2014年10月11日张敏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之间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敏已经另行与其他用工单位缔结新的劳动关系,故对建源厂诉称已经与张敏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建源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建华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璇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