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杨,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尧,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再审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骆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领秀·维多利亚国际社区申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骆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领秀·维多利亚国际社区申购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领秀·维多利亚国际社区申购书》对骆尧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进行了约定,兴城公司在收取骆尧的10000元预付款以后,同意骆尧延期交付其余预付款,该预付款的性质应属购房款。本案合同其他未完善的条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申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兴城公司主张骆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兴城公司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兴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