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贺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57号原告贺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沅江市。被告范某1,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沅江市。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2。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喜欢喝酒,经常喝得不省人事,被告还因此殴打过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归原告承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湖南省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E1幢2单元806号房屋归婚生女范某2所有。被告范某1未答辩,亦未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范某2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E1幢2单元806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范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6)湘0981民一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庭审后表示愿意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湖南省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E1幢2单元806号房屋归被告范某1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婚生女范某2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读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范某2由被告范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主张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如确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二、婚生女范某2由被告范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女范某2直至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按有关机构出具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E1幢2单元806号房屋归被告范某1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范某1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