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小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荣,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17年2月间,被告人吴小荣驾驶苏L×××××号小轿车至丹阳市陵口镇的乡村,采用弓弩射杀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草狗三只,价值人民币6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小荣至丹阳市陵口镇折柳东城巷村,采用弓弩射杀手段,窃得黑色草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2、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小荣至丹阳市陵口敬老院门口,采用弓弩射杀手段,窃得黄色草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小荣至丹阳市陵口镇政府西边,采用弓弩射杀手段,窃得黄白色草狗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4、201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小荣至丹阳市陵口镇城墅村东杨村,采用弓弩射杀手段,欲窃黄色草狗一只,因狗跑入主人家中未能窃得。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小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小荣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葛某、杨某、李某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弓弩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结论,赔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二、扣押的弓弩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