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等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梁某,尹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797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2434307-6。负责人:梁礼格,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2434309-2。负责人:梁礼通,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8805079-X。负责人:黄志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尹某2,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丈夫。第三人:尹某1,女,2007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尹某2、梁某,系原告父亲、母亲。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东村经济联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辄三社)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梁某、尹某1村民待遇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鸣,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演枨、杨晓春,第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尹某1的法定代理人尹某2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三辄三社诉称: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认定第三人尹某1具有与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原告三辄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同村、同社、同队男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错误的。第三人尹某1当时是根据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随母梁某入户三东村,是典型的空挂户,从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户口不等于就有村民资格(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有村民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尹某1是典型的空挂户,从未履行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所以其自始不享有村民资格,更无权享有村民待遇。二、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责令两原告向第三人梁某及尹某1支付股份分红分配款是错误的。第一,因第三人梁某及其父母属超生人员,经三东村与其父母等人协商,达成了保留其梁永区、赖有心的分红权利,暂停梁某享受分红的权利一致意见。2011年度开始,三东村已恢复第三人梁某村民待遇,即第三人梁某实际暂定享有村民待遇的年度只有3年(2008、2009、2010年度),没有超过《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梁某在2014年度才诉请支付2010年度之前的分红款,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同理,若认定第三人尹某1有权享受股份分红分配款,因其2014年才诉请要求分红,其2008年至2012年份分红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部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认为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里有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综上所述,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判决被告就第三人梁某、尹某1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梁某是三辄三社第八生产队的村民,出生入户在三辄三社第八生产队处,户籍地址三辄三社八队9号。2006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尹某2结婚,户口仍保留在原址。2007年,第三人梁某生下一女尹某1。第三人尹某1出生后于2007年4月6日随母亲梁某入户三辄三社第八生产队处,至今没有迁出。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三辄三社停止向第三人梁某发放村级分红。后于2011年度开始,三东村恢复了第三人梁某村民待遇。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一直未向第三人尹某1发放分红。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梁某、尹某1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8月12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场进行听证。被告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梁某、尹某1两人的户口性质完全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原则,被告认定两人均具备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同村、同社、同队男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福利和待遇的处理决定正确。第三人梁某要求补发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底股份分红分配款12180元,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补发的请求并无不妥。第三人尹某1因具备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亦应向其发放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分红款35680元。对于第三人梁某、尹某1提出的要求全面审查清理废止三东村委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里面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问题,根据《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被告审查核实,认为三东村委会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关于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的户口迁移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规定无效,应清理废止。而第三人梁某、尹某1申请三东村民委员会公示2008年-2015年完整的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因三东村民委员会已作公示,故被告对该部分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且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某、尹某1述称: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主张梁某父母违反计划生育的义务,经三东村与梁永区等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保留梁永区和赖有心的分红权利,暂停梁某(2008-2010)年享受分红的权利,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花城信访复函(2015)45号的处理意见调查结果相矛盾,与花城街道办事处信访维稳约谈情况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二、梁某、尹某1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行为,更不属于民事诉讼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三、梁某是原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具有原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处,其合法生育的子女尹某1随母入户原告处,其子女亦依法取得原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给第三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无法无据。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已知的村民基本的义务。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举行两次听证会,原告都未能举证拒绝支付第三人村社集体股份分红的法律依据,未能举证第三人未履行法律及村民自治章程规定的义务的证据,因此过期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梁某、尹某1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三东村委会(2014-2017)村务规范管理章程等村民村规,没有明确规定村民与未成年人应该履行的具体义务以及违反规定的具体处罚。原告没有对2008至2013年期间的村民村规及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及合法性进行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条件。四、原告的村民村规(2014-2017)村务规范管理章程、《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第一条第3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一贯执行“出嫁女婚后半年要取消土地分红”的政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某于1983年2月1日出生,是三辄三社第八生产队的村民,出生入户在三辄三社八队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八队9号。2006年10月24日,第三人梁某与尹某2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梁某的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三辄三社八队处。2007年4月6日第三人梁某生育女儿尹某1,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三辄三社停止向第三人梁某发放村级分红,2011年度开始,三东村恢复了第三人梁某村民待遇。第三人尹某1出生后随母入户在三辄三社八队处,原告一直未向尹某1发放村级分红。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梁某、尹某1向被告花城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一、请求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确认第三人梁某、尹某1具有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组织成员资格及原告三辄三社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有同村、同社、同队男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福利和待遇;二、请求被告责令原告限期内向第三人梁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底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13861元;三、请求被告责令原告限期内向第三人尹某1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底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32111元;四、请求被告全面审查清理废止三东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里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五、请求被告责令三东村委员会向第三人公示完整的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六、请求被告责令三东村村民委员会向第三人公示原告三辄三社(2008-2014)年度社员(股东)分红明细。被告花城街道办在收到梁某、尹某1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花城街行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梁某、尹某1的全部申请请求。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花城街行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更新行政处理申请内容:一、请求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确认第三人梁某、尹某1具有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组织成员资格及原告三辄三社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有同村、同社、同队男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福利和待遇;二、请求被告责令原告限期内向第三人梁某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底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12180元;三、请求被告责令原告限期内向第三人尹某1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底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35680元;四、请求被告全面清理废止三东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里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五、请求被告责令三东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示(2008-2015)年度完整的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审查,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对该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听证,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听证程序中所形成的材料。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第三人梁某、尹某1具有三东村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三辄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同村、同社、同队男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二、责令原告于收到决定书十五天内向梁某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底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12180元;三、责令原告于收到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尹某1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底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35680元;四、责令原告于收到决定书十五天内全面审查清理废止三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里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五、驳回梁某、尹某1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2015年年度三东村村集体经济社年底股份分红款分别为2008年4000元、2009年4000元、2010年4180元、2011年4000元、2012年3850元、2013年5150元、2014年5250元、2015年5250元。《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2014年3月30日)第一条第3项规定:“出嫁女的出生婴儿不能入户。出嫁女结婚后半年以内必须将户口迁到男方入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7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梁某、尹某1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包含了三辄三社2008至2014年度社员(股东)分红明细、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等。三东村委会规范管理章程、分红结算方案、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合作医疗章程、会议记录等村民章程及村民村规,在第三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之前已经向村民公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相关法律条文;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行政判决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邮寄送达查询单、《梁某、尹某1增加(更正)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的申请》、2008-2014年年终分配结算表、三辄三社2014、2015年社员(股东)分红明细公布表、原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提交的答辩状;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登记卡、出生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梁某、尹某1增加(更正)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的申请》、《关于尹喜宝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约谈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第2号令《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第三人梁某、尹某1的村民资格认定及福利待遇问题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户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梁某、尹某1自出生就入户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户籍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的情形,第三人梁某、尹某1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成员资格。对于原告所称第三人梁某、尹某1未履行村民义务,不是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应对第三人梁某、尹某1不履行村民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梁某、尹某1没有履行村民义务,应认定第三人梁某、尹某1履行了村民义务,第三人梁某、尹某1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据此,第三人梁某不因结婚,尹某1不因是外嫁女子女而丧失原告成员资格同等待遇。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确认第三人梁某、尹某1是原告三东村经济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令原告支付第三人梁某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底股份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12180元,支付第三人尹某1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底股份分红分配款共人民币3568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三东村户口管理制度》中关于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的户口迁移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三东村委会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中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被告具有责令三东村改正的职责。因此,被告责令被原告于收到本决定书十五天内全面审查清理废止三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里有关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条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第三人要求原告公示完整的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以及三辄三社(2008-2014)年度社员(股东)分红明细。村民自治章程及村民村规在第三人提起行政处理申请前,原告已经向村民公示,三辄三社(2008-2014)年度社员(股东)分红明细第三人在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第三人梁某、尹某1向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第三人梁某、尹某1申请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非提起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院作出的(2016)粤7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后,及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听证,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2016〕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花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三辄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昆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