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与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732号原告:张武,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董兆文。原告张武与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天元小区三层楼及土地交付给原告;2.被告自2011年7月,以915,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分别与营口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二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是原告,工程结算审核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应付工程款抵顶协议”,将天元小区三层楼建筑抵顶未付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表述及提供证据表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原告张武系该公司经理,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金 琢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