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滕天恩、廖英珍等与李子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269号原告:滕天恩,男,1950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廖英珍,女,1950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滕锋,男,2003年8月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滕鑫,男,2004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滕锋、滕鑫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韦桂林,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贵港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奎,贵港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桥,男,成年,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发荣,男,成年,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韦桂林诉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太保玉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月18日,五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林玉桥、陈发荣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扣押,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桂08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林玉桥、陈发荣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并查封担保财产。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桂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奎,被告李子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辰,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桥、陈发荣、太保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5631.07元;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亲属滕国杰驾驶自己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滕锋行驶至209国道3130KM+100M处时,与被告李子源驾驶被告林玉桥、陈发荣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碰撞,导致原告亲属滕国杰当场死亡,原告滕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滕国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滕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6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84160.20元(其中滕锋:7582元/年×5年÷2人=18955元;滕鑫:7582元/年×6年÷2人=22746元;滕天恩:7582元/年×14年÷5人=21229.60元;廖英珍:7582元/年×14年÷5人=21229.6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93.1元/天=837.9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32330.1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连带赔偿70%即(332330.10元-110000元)×70%=155631.07元,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对交强险赔偿后的155631.07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子源辩称,被告李子源是林玉桥、陈发荣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货车严重超载,但雇主林玉桥、陈发荣明知李子源驾照不符,仍然聘用李子源且李子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故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5:5分及同等责任,因对方醉驾且无驾驶证,车辆无年审,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佩戴安全头盔,并没有靠右行驶。对原告请求各项的意见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有异议,该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其他项目由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子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超载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该依法驳回,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存在驾驶员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各项的意见为:对被抚养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廖英珍、滕天恩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其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两小孩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人已被刑拘,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书面答辩,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李子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驾驶员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按法律规定承担垫付责任,并有向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许,于209国道3130KM+100M路段,李子源驾驶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载拉煤灰沿209国道由覃塘往横县方向行驶,滕国杰醉酒(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滕锋在对向车道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两车会车时,李子源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虚线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滕国杰、滕锋的身体发生撞碰,造成滕国杰当场死亡,滕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了贵公交事认字[2016]D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滕国杰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并未配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滕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子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分别登记在被告林玉桥(牵引车)、陈发荣(挂车)名下,被告林玉桥、陈发荣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子源为被告林玉桥、陈发荣共同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子源是履行职务。被告李子源持C1E类(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和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为责任免除情形。该免责条约已由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用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林玉桥,并由林玉桥签名确认。原告滕天恩(1950年3月2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其年满65周岁)、廖英珍(1950年5月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其年满65周岁)系滕国杰的父母,夫妻二人共生育有包括滕国杰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韦桂林与滕国杰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滕锋(2003年8月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12周岁)、滕鑫(2004年11月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11周岁)两个儿子。事故中负伤的原告滕锋自愿放弃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考虑,因滕国杰属醉酒驾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对其因本次事故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所划分的主次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子源承担60%,由滕国杰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因滕国杰已死亡,故由其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子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则被告李子源承担的60%份额由桂K×××××号重型半牵引桂K×××××号挂号车的车主即被告林玉桥、陈发荣与被告李子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子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情形,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由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连带赔偿给五原告。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6元,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93.1元/天=837.9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扶养年限最长为15年,前6年中同时扶养4人(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滕天恩、廖英珍的扶养义务人为包括滕国杰在内的五名子女,滕锋、滕鑫的扶养义务人为滕国杰、韦桂林),即7582元/年×6年=45492元;第7年同时扶养3人(滕天恩、廖英珍、滕鑫),即7582元/年÷2人+(7582÷5)×2人=6823.8元;后8年扶养2人(滕天恩、廖英珍),即(7582÷5)×2人×8年=24262.4元,共计76578.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原告精神抚慰,根据原告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2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475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14754.1元。由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不足部分184757.1的60%为110854.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30854.26元,由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连带赔偿给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韦桂林110000元;二、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连带赔偿原告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韦桂林130854.26元;三、驳回原告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韦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642元(原告请求缓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662元,由原告滕天恩、廖英珍、滕锋、滕鑫、韦桂林共同负担940元,由被告李子源、林玉桥、陈发荣共同负担4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52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勇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