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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永德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姜永德,金文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刑初251号自诉人青岛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永德,男,朝鲜族,大学文化,青岛弘江泉健XX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吉林省代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圆月委,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8日由延吉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0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文某,女,朝鲜族。被告人崔某,女,朝鲜族。自诉人以被告人姜永德、金文某、崔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青岛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额金额为10507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并且此案缺乏司法会计鉴定等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青岛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