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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鞍山市台安县。2013年5月13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曹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2时40分至13时0分期间,被告人闫某到义县大榆树堡镇大石头沟村355号刘志宝家院内,趁被害人刘志宝家中无人之际,将刘志宝家东屋西侧第一扇窗户的纱窗弄坏并进入刘志宝家中,后进入刘志宝家西屋,将挂在刘志宝家西屋北墙上的四幅镶木框的玻璃画(长94宽23厘米)盗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元。被告人闫某于2017年1月5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闫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刘建华、刘福生、门玉宪、刘建新、王雷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志宝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义价认2017第(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卷宗二册、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将涉案物品送回被害人屋内,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2时40分至13时0分期间,被告人闫某到义县大榆树堡镇大石头沟村355号刘志宝家院内,趁被害人刘志宝家中无人之际,将刘志宝家东屋西侧第一扇窗户的纱窗弄坏并进入刘志宝家中,将挂在刘志宝家西屋北墙上的四幅镶木框的玻璃画(长94厘米、宽23厘米)盗走。被告人闫某欲离开时被附近居民发现,随后将该四幅玻璃画送回至刘志宝屋内。同年1月11日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元。被告人闫某于2017年1月5日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闫某取得被害人刘志宝及其家人的谅解,并已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闫某到案情况;2、被害人刘志宝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13时许,其在沈阳市配菜物流公司食堂吃饭时,其堂弟刘建华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四扇条玻璃画被人从屋内偷出来了,但没有偷走,人被抓住了,当时玻璃画在我家西屋西边那间北墙上挂着来的,画室有钓鱼的、种地的、背柴的情况;3、证人刘建华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12时30分许其二哥刘志宝家被盗,是其报的案。被盗的是刘志宝家的四扇条(玻璃画),现场看到两个陌生男子都是三十多岁、长脸、尖下巴,开着白色轿车。当时玻璃画刚要装车就被我村刘福生发现拦下了,当时其不在场是刘建新用电话告诉我的,后来听说其中一个年龄稍大的陌生男子又抱着玻璃画从刘志宝家东屋窗户送到炕上的情况;4、证人刘福生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正在家中呆着,来了两个年轻男的收古董,我说没有,他俩就开着一台白色轿车停在门玉宪大门西侧,过来一会儿,我听到东邻门门玉宪在她家院里喊我,让我看看那两个收古董的人进刘志宝家没出来。我出院和门玉宪到车跟前看一个年轻人拿着一堆四扇条(玻璃画)从车后面往车底下塞,我就和门玉宪拦着并招呼人过来,不一会儿屯中来了几个人把这两个年轻人围住了,又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情况;5、证人门玉宪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看见两个年轻男的开着一台白色轿车在屯子里收古董,我出院准备往道上倒水时看到有人往刘志宝家院里走有一会功夫没出来,我就喊西邻刘福生,我和刘福生出来看到一个年轻人拿着一堆四扇条(玻璃画)从车后面往车底下塞,我就招呼屯中人,这时屯中来了两个人把这两个年轻人围住了,过来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的情况;6、证人刘建新的证言证实,刘建华是我哥哥,我俩是哥兄弟。2017年1月5日中午12时40分许,我在家呆着听到我村门玉宪在我家房西喊我,门玉宪告诉我二哥刘志宝家四扇条(玻璃画)被盗了,画刚偷出来装车就被拦住了,现在这四扇条(玻璃画)在刘志宝家东屋炕上的情况;7、证人王雷的证言证实,我和闫某是朋友,2017年1月5日下午一点左右钟闫某开车到义县大榆树堡镇大石头沟村收旧物古董,后闫某下车过了一会,我看到他拿着条类的东西(指玻璃画)走到离车几米远被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拦住了,后来闫某从东屋西侧那扇纱窗把玻璃画放在了屋内窗台边的炕上。当时我不知道闫某干什么去了,也没来得及问。闫某当天穿的是黑色短款羽绒服上衣、黑色牛仔裤、黑色鞋的情况;8、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义价认2017第(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1月11日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四扇玻璃画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闫某及被害人刘志宝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2013年5月13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0、刑事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刘志宝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因在此案中未受到任何损失,闫某认罪态度诚恳,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指认盗窃案发地点的情况;12、现场勘查卷宗二册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勘查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取财物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已主动全额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莲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