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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纪某、刘某2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纪某,刘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8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弘坤乐园*期**号大厅。法定代表人慕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2,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刘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248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纪某原系恒伟公司财会人员,2015年4月17日至6月19日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刘某2所欠混凝土款76500元支取,这是刘某2认可的事实。纪某为达到占有目的,以优惠为由予以放弃,否认支取并占有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既然放弃有必要对账吗?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如果纪某受纪凤廷委托放弃该笔货款,则应依法追加纪凤廷参加诉讼,因公司股东纪凤廷与艾相宇《财物交接书》明确:2015年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结算,对2015年1月1日以后债权债务移交给了股东艾相宇,因此无权处分此后债权。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如果无法确定刘某2给付的事实,则应该由刘某2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查证纪某受纪凤廷委托放弃该笔货款,则其处分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追加纪凤廷,并由纪凤廷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纪某支取并占为已有并无委托事实则由纪某承担返还责任,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纪某辩称,首先,恒伟公司原来的经营者不是现在的上诉人,2015年5月20日公司的老股东与新股东协商,将公司的经营权交给了新的经营者,2015年5月20日是一个分界线,原经营者将公司的固定资产移交给新经营者,将一部分应收款139万余元及一部分应付款138万元交给新经营者,之后新经营者对以前的债务不负责,原经营者对以后的债务也不负责。其次,纪某清收原来公司的应收款后偿还应付款。刘某2的混凝土很多是原经营者的,优惠很多,大概有6、7万元,已经结清。纪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开发部,纪某收到的款是财务移交清单以外的,与现在的经营者无关。再次,纪某也没有收到钱,原经营者支去清收是没有问题的,现经营者如主张原经营者应收款,则现经营者也必须承担原来公司的应付款。纪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我们使用混凝土是原经营者提供,我们不知道交接手续,我们不欠现在经营者。甚至还多给了他们钱。恒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纪某返还占有的混凝土款765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5‰给付至判决生效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恒伟公司股东纪凤廷、艾相宇形成股东会决定,聘请慕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31日,两股东签订《财务交接书》,商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恒伟公司由艾相宇经营管理,所有财务账目自2015年1月1日起交接,2015年以前账目中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结算。具体账目交接如下:1、应��款(2015年5月20日前):1396620元;2、应付款(2015年5月20日前):1387434.12元,以上应收款和应付款列有移交清单交给艾相宇。刘某2尾欠混凝土款未列入应收款清单中。2015年4、5月份,原股东纪凤廷委派纪某与第三人进行对账,结果为第三人尚欠货款76500.00元,但纪某否认收取此款。庭审过程中,恒伟公司提交了刘某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纪某将其尾欠的货款支取。鉴于刘某2为本案厉害关系人,恒伟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伟公司主张纪某将自己所有的涉案债权收取占为己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恒伟公司要求纪某返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喀喇沁旗恒伟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相宇与纪凤廷在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财务交接书第4项约定:账目结交后,新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任何一笔应付款。本院认为,恒伟公司主张纪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刘某2所欠混凝土款76500元支取,纪某不予认可,刘某2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纪某支取76500元,但刘某2在二审过程中称货款交给了搅拌站的一姓仇的人,纪某收过一次,也没有说清楚这一次纪某收到的具体金额。刘某2在二审过程中的陈述与一审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恒伟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所以,恒伟公司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纪某收取刘某2所欠混凝土款76500元的事实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伟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因为在《财务交接书》中约定,2015年以前账目中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结算。并具体交接了应收款和应付款金额,也约定账目结交后,新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任何一笔应付款,但涉案混凝土款未在《财务交接书》中约定,恒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混凝土款应由其公司收取。恒伟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纪凤廷委托放弃应由恒伟公司收取的该笔货款,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纪凤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恒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恒伟公司主张如果无法确定刘某2给付的事实,则应该由刘某2承担给付责任,但恒伟公司同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应当由2015年5月31日,签订《财务交接书》以后的恒伟公司收取的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恒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