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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接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接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接文,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江西省东乡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鹰潭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接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赣06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接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接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接文来到本市月湖区西门老年公寓附近时见养鸭厂旁有一户人家大门没锁,其便推开大门偷偷潜入该户人家卧室中。之后,陈接文看见床上有人盖着被子正在睡觉并且旁边的床头柜上放有一个红色的女士挎包,其便拿起女士挎包逃离现场。当陈接文刚走到大门口时,被被害人占某遇见,陈接文随即沿着出门右侧方向逃跑。在陈接文跑到距离大门右侧五六米的楼梯台阶处时,被占某扑倒并控制住。随后占某叫妻子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陈接文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接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接文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接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陈接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接文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陈接文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了各个量刑情节,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登波审 判 员  喻巧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