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97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5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前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达成执行还款协议,由于本案标的大,还款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撤回执行申请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则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5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 梧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