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孝仁与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仁,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109号原告:马孝仁,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务工,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马孝仁与被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李广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孝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球工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在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后于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在被告处从事煤球工一职,但原告系从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履行被告赋予的职务行为造成伤害,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孝仁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大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石嘴山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石嘴山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且系工作原因受伤;不予受理通知书、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以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对马孝仁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的用工单位为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提交了宁夏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但被告的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与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原告确系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职工,应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马孝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昕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