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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湖北凯创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百斯特贸易有限公司,陈刚,周苇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25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法定代表人杭标,该支行行长。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仁济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尧艳,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号。被执行人湖北凯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回归创业园。被执行人湖北百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苇苇。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回归创业园内。被执行人陈刚。被执行人周苇苇,系陈刚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仁济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凯创公司、湖北百斯特公司、陈刚、周苇苇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称,2016年6月3日,周苇苇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苇苇向我行借款1800000元,并将其在我行开立账户(账号:50×××57)中的2000000元存款通过设定质押账户(账号:50×××16)形式予以特定化,移交我行,为其18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2月20日,法院依据咸宁仁济典当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鄂1202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1202执81号之三《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周苇苇在我行设立的质押账户中的2000000元划拨至法院,并将该账户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我行对该账户内周苇苇所提供质押担保资金享有质权优先权。因此,请求对该账户解除冻结,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6月3日,案外人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周苇苇签订了一份《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周苇苇提供贷款,但该合同没有约定贷款金额。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周苇苇)以下列第3.3项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条3.3项内容为(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质押清单)。该合同没有约定周苇苇提供多少财产(或存款数额)作为对其在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贷款担保。从案外人提供的账目来看,周苇苇贷款总额为1800000元,经电话询问周苇苇(已录音)证实,该笔贷款属信用贷款,她没有向银行提供任何财产质押担保。案外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亦未向本院提供属于周苇苇个人的质押凭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周苇苇订立的《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未记明周苇苇贷款数额,《担保合同》亦未载明周苇苇向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提供质押财产名称或资金数额。案外人认为周苇苇在其设立的账号:50×××16中的2000000元存款为周苇苇提供的质押担保资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质权合同要件,且该笔贷款人周苇苇证实是信誉贷款,根本就没有抵押。因此,案外人以此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50×××16账户的冻结,并停止执行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