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刘小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刘小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22号原告:李志鹏,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经商,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球,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刘小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00元(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已品除返还的19.6万利息,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以本金100万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加收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以上1、2项共计应给付104.4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满,被告保证在2016年10月13日前返还借款,否则被告应支付100万元本金和利息,同时还应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月另行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月本金的1%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只给付了利息19.6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小球辩称:1.借款100万元及支付了19.6万元利息均属实;2.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及加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3、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中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小球以购买承兑汇票为由向原告李志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李志鹏(甲方)与被告刘小球(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额以借据确定金额为准;四、借款期限及借款交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刘小球,开户行:新干农商银行,账号:62×××57)汇出款项之日;五、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六、利息支付、本金偿还: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本金;十二、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原告李志鹏、被告刘小球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志鹏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刘小球所指定的账户转入了100万元。当日,被告刘小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到期利息款19.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刘小球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且原告主张了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达到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李志鹏诉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志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逾期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00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鹏负担360元,被告刘小球负担13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